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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生、张海风诉被告王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张海风,王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刘文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张海风,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民,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斌,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刘文生、张海风诉被告王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张海风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张海风诉称,2011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卫斌驾驶豫ED5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华路由南向西拐弯时,将原告刘文生驾驶的豫E35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海风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事故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张海风无责任。被告王卫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海风医疗费1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933.33元(2000元/月÷30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333.33元(20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5000元(2000元(2000元/月÷30天×30天)+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72779元(18194.8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生医疗费1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633.33元(3500元/月÷30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3887.67元(23650元/年÷365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333.33元(23650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桂香1187.99元(4319.95元/年×11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21323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斌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先行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736.6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卫斌驾驶豫ED5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华路行驶至弦歌大道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与原告刘文生驾驶豫E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海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生、张海风无责任。豫ED5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王卫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卫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卫斌先行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736.66元,但不包含在二原告起诉数额之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风于2011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刘文生于2011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毁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200元。2011年11月21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1)第0449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豫E357**力之星LZX125-10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225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90号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风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评估人张海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2-6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月;被评估人张海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92号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文生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刘文生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月;被鉴定人刘文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卫斌对鉴定提出异议,2012年8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卫斌提出异议的回复仍维持原鉴定结论。二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840元。原告刘文生于2009年2月14日在本市东工路三巷1号院2号楼301租房居住,二原告均在安阳市蓝天装饰工程部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刘文生有被抚养人赵桂香,1942年12月20日出生,赵桂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户口簿、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结婚证、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90号评估意见、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92号评估意见、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卫斌提出异议的答复、安华损字(2011)第0449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被告王卫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文生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张海风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生、张海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D5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卫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斌赔付。原告张海风主张医疗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2779元(18194.8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海风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张海风主张误工费12933.33元(2000元/月÷30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333.33元(20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5000元(2000元(2000元/月÷30天×30天)+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30天×30天)过高,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1925.95元(22438元/年÷365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229.48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按伤后1月两人护理为3688.44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2人)、伤后第2-6个月1人护理为9221.10元(22438元/年÷365天×15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原告张海风主张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文生主张医疗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生主张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桂香1187.99元(4319.95元/年×11年×10%÷4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577.59元;原告刘文生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刘文生主张误工费22633.33元(3500元/月÷30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3887.67元(23650元/年÷365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943.84元(23650元/年÷365天×30天)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1925.95元(22438元/年÷365天×194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229.48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为3688.44元(22438元/年÷365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原告刘文生主张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00元;二原告主张车损122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91268.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84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卫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生、张海风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268.57元;二、被告王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生、张海风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94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生、张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原告刘文生、张海风负担273元,被告王卫斌负担4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