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执裁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才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才明,缪建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裁字第2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林才明。委托代理人洪波,浙江泽鸿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被执行人)缪建忠。委托代理人李勤、林秀,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宁、徐鹏,北京市国钢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林才明、缪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0)绍裁字第138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才明、缪建忠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才明、缪建忠称,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和被执行人林才明之间有仲裁条款,但是环宇公司与缪建忠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绍裁字第138号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情形,特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环宇公司辩称,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缪建忠受仲裁协议约束,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林才明、缪建忠关于缪建忠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绍裁字第138号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林才明、缪建忠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2003年3月21日,环宇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缪建忠在见证人栏上签了名。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环宇公司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林才明、缪建忠在答辩中均提出“环宇公司与缪建忠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缪建忠不应受仲裁管辖。”绍兴仲裁委员会认为,环宇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缪建忠虽以见证人身份签署,但林才明、缪建忠系共同施工人,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相对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缪建忠不参与仲裁,事实难以查清,而本案也将处于人民法院难以受理,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正常仲裁之二难境地,缪建忠应受仲裁协议约束。故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138号裁决,林才明、缪建忠支付环宇公司损失2492277元。本院认为,缪建忠与环宇公司杭州分公司和林才明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后也没有与环宇公司杭州分公司和林才明之间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缪建忠未书面申请参加仲裁或表示同意参加仲裁。故绍兴仲裁委员会不得依职权将缪建忠与林才明一同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并作出缪建忠与林才明一起承担责任的裁决。缪建忠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138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