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信勇、周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信勇,周卫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周信勇。被告周卫秀。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信勇、周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勇、周卫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信勇在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县径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径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均3年,月利率分别为按6.225‰上浮60%计算、6.225‰上浮60%计算、按4.5‰上浮30%计算,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后,径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合计110000元给被告周信勇。被告周卫秀在2009年1月23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4月30日、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县径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4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25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3年、2年、2年,月利率分别为按4.5‰上浮30%计算、按4.5‰上浮30%计算、按4.5‰上浮50%计算、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径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合计109000元给被告周卫秀。两被告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互为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信勇、周卫秀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28806.89元,本息合计247806.89元,2012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另外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授权书,证明径口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相关材料,证明两被告的借款过程;4、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两被告对各自的借款事实均知晓,且互为担保;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6、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所借的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信勇、周卫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信勇、周卫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信勇分别在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县径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径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均3年,月利率分别为按6.225‰上浮60%计算、6.225‰上浮60%计算、按4.5‰上浮30%计算,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径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合计110000元给被告周信勇。被告周卫秀在2009年1月23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4月30日、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县径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4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25000元、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3年、2年、2年,月利率分别为按4.5‰上浮30%计算、按4.5‰上浮30%计算、按4.5‰上浮50%计算、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径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合计109000元给被告周卫秀。上述借款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互为担保,截止2012年10月23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28806.89元,本息合计247806.89元。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径口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径口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径口信用社已依约将合计219000元的贷款分别借给了两被告,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欠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在借款合同上互为担保,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径口信用社是原告未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勇、周卫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周信勇、周卫秀共同支付利息28806.89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2年10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信勇、周卫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