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作琨与徐象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琨,徐象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王作琨。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徐象条。原告王作琨诉被告徐象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王作琨申请对被告徐象条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望江大厦A幢14层E室套房一间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作琨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象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作琨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徐象条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王作琨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象条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象条偿还原告王作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徐象条偿还原告王作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作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据,用于证明被告徐象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结欠利息2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象条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徐象条结欠原告王作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经原告王作琨催讨,被告徐象条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象条欠原告王作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作琨要求被告徐象条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徐象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作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财产保全费2155元,由徐象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