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陶秀娣与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娣,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陶秀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原告陶秀娣为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陶秀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五金电工材料。2012年8月进行核算,共计材料款68962.8元。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89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符事实,起诉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仓库保管员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他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申批表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申请表24份,被告质证认为,除1、7、9、10予以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原系被告单位采购员,原、被告诉争的货物系其负责采购,所购货物部分上其直接提取,部分由原告方送至被告仓库。对所采购的货物单据,部分自己签字,部分原告送的货由仓库保管员签字。最后,其在总单据上签名并附上货物单据交财务报销,自己处留下货物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公司有意见,其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对证人庭后提供的原告供货码单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虽不能完全清晰完整看清签名,但基本能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而且被告方也认可此间证人金某系其单位的采购人员,结合原告方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及被告方对部分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方提出采购申请表系内部留存,但证人金某(实际经办人)对原告提供的所供被告的货物清单复印件当中的签名经辩认(除部分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名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申请表中所需采购的货物与原告供货清单内容相一致,除非被告能提供相关证据外,故对被告提出大部分货物未收到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五金电工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材料款共计68962.8元,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6896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96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意见,已由被告货物经办人确认,且又系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生,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秀娣货款人民币689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