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农。被告:俞锡校。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俞武军。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因业务需要曾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原告向被告俞锡校发放的贷款均由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又由被告俞武军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按约在6月21日向被告俞锡校发放了3400000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9.5‰,如违约还可加收罚息、违约金等,此外,借款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俞锡校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原告认为被告的现状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而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即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2008)第0**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抵押担保。现因被告俞锡校已躲债外逃,严重危及了贷款安全,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锡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借款期满后按约定计算的罚息至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并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即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2008)第0**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俞武军对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60000元由被告承担(均应在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俞锡校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俞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本案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协议以及抵押担保协议,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支票头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3400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抵押清单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5、本案律师代理发票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案代理人支付了按国家收费标准160000元的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高)抵第201217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以被告俞锡校为债务人,以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约定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俞锡校在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贷款余额在8000000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即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抵押登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锡校、俞武军签订了编号为(最高)保第2012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俞武军对被告俞锡校在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贷款余额在8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2年6月21日,被告俞锡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第201218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9.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借款月利率19.5‰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若被告俞锡校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原告认为被告的现状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俞锡校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被告俞锡校在借款后即去向不明,既未按时支付利息,又未归还借款;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认定,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锡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第2012184号《借款合同》、与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高)抵第201217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俞锡校、俞武军签订了编号为(最高)保第2012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锡校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时该借款虽尚未到期,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原告认为被告的现状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裁判时该借款已经到期,故该约定应属有效。因被告俞锡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俞锡校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且已生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俞锡校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俞武军对被告俞锡校在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贷款余额在8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俞锡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9.5‰,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借款月利率19.5‰加收50%的罚息,但在加收50%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于保护。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锡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判令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并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即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被告俞武军对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期满后按约定计算的罚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但被告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锡校追偿。因被告俞锡校、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俞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锡校归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以及借款3400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借款340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罚息。二、俞锡校支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俞锡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俞武军对俞锡校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俞锡校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以登记在江西伊绅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1元,由被告俞锡校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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