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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东台市华惠棉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华惠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良志,该局环保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海,该局法制宣传科副主任。被申请人东台市华惠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曹华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11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废塑料加工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广审 判 员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郁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