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代理检察院刘译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TX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固镇孟庄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TX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固镇孟庄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2年5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2012年5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2012年5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205090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2012年5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22日(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TX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固镇孟庄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2012年5月2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证明。2012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在302省道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路口被抓获。3、书证: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病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事故受害人付某甲在得到104000元损害赔偿金后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我系付某甲之子。2012年5月1日晚大约九点多钟在302省道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路口我父亲付某甲出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去了事故现场。后我父亲被法医鉴定为重伤,并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灯塔医院等地治疗。5、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1日晚九点多,我从任固镇四街村家中出来,左手提了一个小桶,沿302省道由西向东到我开的木料加工厂去睡觉,当我步行到302省道孟庄村路口西边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我撞倒在地,骑摩托车的男子在撞倒我之后又向东开了十几米才停住。我呼喊路边居民,群众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拉住。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1日中午我在任固粮管所对面的福星酒楼吃饭,喝了大概有三两十里八村牌白酒。2012年5月1日21时许,我驾驶豫ETX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固东边时,我前面有个行人提着一个桶在路南边,摩托车路过该行人时撞到行人提的桶上,把该行人挂翻,我驾驶的摩托车也翻了。我扶起摩托车后打110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吉政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