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城固县XX合作联社与王XX、王Y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XX合作联社,王XX,王YY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城固县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鄢XX,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XX,男。被告王YY,男。城固县XX合作联社与王XX、王Y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XX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鄢XX、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城固县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王Y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XX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王XX以在四川省XX县新办机砖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其申请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王YY以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该社当天向王XX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当庭辩称:2009年8月7日,胥X找我让为其贷款,我便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钱全部都让胥X拿走了,故原告要求还钱,应找胥X。被告王Y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为:(2009年8月6日王XX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一份;④贷款调查报告一份;⑤贷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⑥贷款发放与管理责任书一份;⑦放贷通知书一份;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王XX当庭提交证据为:①以王XX为户名的城固县XX合作联社存折一份;②胥X向被告王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去向即实际使用人为胥X。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XX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①证据无异议,对②证据认为借条系被告与胥X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合议庭对①证据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②证据认为其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据,应作为另案定性证据予以出示,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王XX以办砖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城固县XX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社经过审核后,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王XX、王YY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利率为月息9.3‰,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王YY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城固县XX合作联社XX信用社即发放了贷款,被告王XX也收到该笔贷款。2009年12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被告王XX已偿还,之后的未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此笔借款已转移到胥X名下,应由胥X偿还。但债务人转移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并不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故被告王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YY为王XX借款提供了有效证件,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城固县XX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749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7日利率为9.3‰,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3.95‰)本息共计142749元;被告王YY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峰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