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丽。委托代理人周巍健。被告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ONSTANTINOSPAPA。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番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番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被告依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番王公司诉称,2008年3月,依赛公司委托大番王公司加工儿童服装,共计十二个款型,经双方协商价格后(详见价格单),大番王公司便开始并按依赛公司技术要求和指定原材料进行加工。经大番王公司努力,最终于2008年8月左右顺利交货(详见交贷统计单和入库单)。大番王公司共计向依赛公司交付价值167128.55元的货物,依赛公司已预付大番王公司货款15423.11元,加工过程中支付16055.74元。依赛公司收货后没能及时付款,大番王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开具QW84313、FW82313,NRW80307、NRW80423四款服装价值68576.1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赛公司收票后没有支付款项,至今拖欠加工费135649.70元,及自2008年11月计算至今的利息。由于被告不守信用,长期拖欠费用,大番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赛公司支付大番王公司加工承揽费135649.70元;2、依赛公司支付大番王公司利息23806元(自2008年11月按7.02%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被告依赛公司答辩称,大番王公司、依赛公司及案外人香港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但大番王公司未及时交付所有货物,总交付货物价值68576.10元,依赛公司已支付41742.90元,且大番王公司交付货物时间拖延,质量也存在问题,双方在合同上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大番王公司诉请。原告大番王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报价单1份(传真件原件)及翻译件1份,证明大番王公司、依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汇款凭证1份,证明大番王公司和依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3、依赛公司于2008年7月指定大番王公司使用辅料通知3份(传真件原件),证明大番王公司、依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依赛公司所述大番王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原因在于依赛公司;4、依赛公司通知的开发票资料2份,证明大番王公司应依赛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大番王公司给依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依赛公司已将发票抵扣的事实;6、大货进度查询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依赛公司跟单员在大番王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查货的事实;7、12款货物进仓单(进仓单翻译件)9份(传真件原件),证明大番王公司、依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依赛公司确实已收到大番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货号及数量的货物且货物已进仓的事实;8、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特快专递查询情况2份、函告的内容1份,证明依赛公司收货后,迟迟不交付款项,大番王公司不但通过电话,且通过发特快催告的事实;9、发货快递单62份(原件),证明大番王公司加工完毕后全部发货托运给依赛公司的事实;10、录音光盘(邓菁、赵丽君、陈丽红、周明娟、陈海)及对张海亭的录音,证明12款货物的进仓情况及大番王公司向依赛公司催讨款项的情况;11、邓菁签收的清单1份、返修单1份,证明12款货物进仓的情况,依赛公司要求大番王公司承担返修费用的事实;12、陈海确认书1份,证明陈海系依赛公司跟单员,且12款货物进仓情况;13、合同1份,证明依赛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10243.10元系履行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依赛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4、汇款单3份,证明依赛公司支付款项41742.90元的事实;15、三方国际买卖合同1份,证明依赛公司在合同中只是中间方,真正买家是香港公司,加工方是大番王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依赛公司除对大番王公司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认为因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大番王公司对依赛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付款10243元为另一合同项下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14、15,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大番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张海亭、陈海、邓菁、周明娟均曾为依赛公司员工,依赛公司提供的证据15由邓菁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12款货物订单,陈海同时也确认作为依赛公司理单员操作过12款式的3份订单合同,根据进仓单,由张海亭签字,虽进仓单位传真复印件,但记载的数量与款式与订单合同相印证,也与周明娟签字的快递单相印证,上述大番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认定原则,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12款式的具体数量,以依赛公司可以确认的最后数量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4日,大番王公司、依赛公司签订订单合同三份,该组订单总共12个款式,明确大番王公司作为生产商,依赛公司作为出售方,外方公司作为买受方,并对款式及最快交货期(2008年6月5日)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大番王公司按约向依赛公司送货,经确认,大番王公司送货数量为:82104型号,294件*48.60元,80304型号,506件*24.80元,84313型号,250件*41.50元,82313型号,329件*48元,82318型号,326件*44.60元,84104型号,258件*34.75元,84318型号,266件*37.75元,80100型号,324件*34.50元,80200型号,245件*32.70元,80205型号,530件*23.60元,80307型号,634件*35.50元,80423型号,455件*38.20元,合计人民币158136.30元,后因承揽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协商,明确:返修费人民币5000元暂时不扣,等依赛公司或大番王公司处理掉8个未出的款式后再扣掉。后依赛公司支付款项15423.11元、16055.74元、10232.50元(该三笔均扣除汇款费用),合计人民币41711.35元。2010年7月13日,大番王公司向依赛公司催讨尚余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一、依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大番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对于争议一,根据大番王公司与依赛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明确大番王公司为制作方,依赛公司为出售方,也即针对外方而言,依赛公司为向大番王公司进行定制的定作方,且客观上,依赛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依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争议二,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中对大番王公司定制的十二款服装进行了约定,经查明,邓菁、陈海、张海亭为依赛公司员工,陈海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十二款式服装已由快递全部送至依赛公司仓库,与大番王公司提供的由张海亭签字的快递单相印证,同时,邓菁签字的返修单中也对服装返修作出处理,说明大番王公司已送货至依赛公司的事实,故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大番王公司送货的事实,对于依赛公司认为实际尚未收到全部服装的抗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依赛公司应对返修退回服装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出否认抗辩,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具体的服装金额,因根据传真与仓单,对大番王公司提供的十二款式服装以依赛公司最后确认的数量为准。对于10232.50元的款项,因依赛公司认为系支付本案款项,且双方也未明确款项支付性质,可依照付款人依赛公司认定付款,故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于返修费用的问题,明确返修费在处理好十二款式后再行扣除,现大番王公司向本案主张全部款项,可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当在定作款中扣除5000元返修费。对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服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事实上变更了合同履行,故大番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从2010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为人民币15644元。综上,依赛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11403.90元及本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对大番王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款计人民币111424.95元;二、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5644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7.02%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财产保全费1317元,合计人民币480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大番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77元,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马志清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