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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于茂卿,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中立。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号*幢*楼*号。负责人郭风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冰。原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集团)、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王汇东,被告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09年4月,大庆集团需要在四川省彭州市石化基地做项目建设,设立了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因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工作需要急需购买三台指挥车,时任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经理的杨屹昆向有业务往来的四方公司借款900000元用于购车。2009年4月17日,四方公司按照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要求直接向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900000元。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指派职工乔洋到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车,四方公司配合乔洋出具了相应的手续。乔洋在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车时按照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要求,将三台车(车架号码分别为:LGBM2DE449Y007779、LGBM2DE469Y008948、LGBM2DE4X9Y007785)相应登记在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三名职工[郭风林(车牌号:川A700**)、王志强(车牌号:川A707**)、刘喜才(车牌号:川A799**)]名下。2011年,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让上述三名职工将车辆过户至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名下。2011年四方公司向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请求归还借款时,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以原经理杨屹昆于2010年6月去世,找不到当时的经办人为由予以推诿。四方公司认为,乔洋提车时受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指示将案涉车辆登记给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三名职工,该三台车取回后实际所有人为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且全部用于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方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连带偿还四方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9937.5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019937.50元(庭审中,四方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给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辩称,四方公司所述情况属实,鉴于四方公司、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希望四方公司只主张本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因购买车辆向四方公司借款900000元,并要求四方公司直接向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9年4月17日,四方公司按照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900000元。其后,乔洋受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委托到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车并负责办理案涉车辆上户登记手续。2009年4月21日,乔洋在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车时按照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要求,将三台车(车架号码分别为:LGBM2DE449Y007779、LGBM2DE469Y008948、LGBM2DE4X9Y007785)分别登记在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三名职工[郭风林(车牌号:川A700**)、王志强(车牌号:川A707**)、刘喜才(车牌号:川A799**)]的名下。2009年4月17日、2009年4月21日,汽车销售商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购车余款退回乔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四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企业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4月17日的电汇凭证、付款证明、收据存根;2009年4月21日的付款转让证明三份;2009年4月17日、2009年4月21日的退款单各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公司变更登记证书。本院认为,由于四方公司与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对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尚欠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根据四方公司与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确认一致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为购买三台车辆向四方公司借款900000元,且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尚未向四方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系大庆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庆集团应当承担向四方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四方公司对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方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大庆集团、大庆集团西南分公司给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