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姚有田与刘钦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田,刘钦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姚有田。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丽。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有田与被告刘钦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刘钦丽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1时15分,被告刘钦丽驾驶轿车从昌邑悠园服饰公司出大门右转弯驶上北海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钦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000余元。对此,应当先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依法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钦丽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机动车强制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二、山东省高院以(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潍坊市高密法院的一审判决,明确支持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所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审判指导意见应当及时更正;三、答辩人对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证据,根据合同确定民事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五、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1时15分,被告刘钦丽驾驶轿车从昌邑市悠园服饰公司出大门右转弯驶上北海路时,因路边一货车影响视线,与沿北海路逆行的原告姚有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有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钦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姚有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在被告刘钦丽强险限额内赔付,双方车辆施救费由被告刘钦丽承担,凭据支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8日,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高血压。第二次是2012年7月2日至7月15日,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两次共花费住院费13103.37元,门诊费424.8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2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8.17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85.30元(39.02元×15天,原告出生于1952年6月27日,发生涉案事故时差15天年满60周岁),护理费913.14元(50.73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2644.61元。另查,被告刘钦丽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发生涉案事故后,被告刘钦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82.26元,对应承担的赔偿额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刘钦丽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证明、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刘钦丽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垫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钦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钦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被告刘钦丽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钦丽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钦丽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钦丽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有田医疗费13528.17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85.30元,护理费9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96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姚有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00元,由被告刘钦丽承担。三、原告姚有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刘钦丽承担80%即1264元。四、原告姚有田返还被告刘钦丽垫付款8682.26元。五、上述二、三项、四项相抵后,原告姚有田返还被告刘钦丽731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209元,被告刘钦丽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