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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 、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静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盗窃被害人鲁某某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林建五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至汤阴县城,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郑某某介绍将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司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电动自行车为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二)2012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汤阴县亚新钢厂门口盗窃邢某某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邢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以7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为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50元,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盗窃被害人鲁某某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林建五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至汤阴县城,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郑某某介绍将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司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电动自行车为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0年9月18日车架号为800621009381168电动自行车付款收据、被盗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照片;2011年7月25日用户名为张某某车架号为04342397的黄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保修卡、收款收据、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2)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28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980元。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2012年3月下旬至4月5日之间一天的下午5点半,我和对象骑着我朋友李伟的一辆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后,将车子放在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中间楼房下,40分钟后下楼发现车子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是李伟2010年9月18日在淇滨区花1950元买的。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0年9月18日我在鹤壁淇滨区福田小区花1950元买了一辆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3月底4月初一天下午傍晚,我鹤壁淇滨区半坡店村的朋友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借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他家楼下一会儿就不见了。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25日我在鹤壁市山城区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花2600元买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我将该电动自行车放在鹤壁市开发区华山路林建五公司家属院我姐家楼下,上楼半小时后再下楼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小名又叫李某。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乘坐公交车到鹤壁市开发区,在一个不知名的居民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钥匙硬拧开开关锁,把车骑到鹤壁市人民医院看车处。然后又到一个居民小区用同样的方式偷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我把两辆电动自行车先后骑到汤阴,红色电动车通过郑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妇女,黄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在汤阴县卫生街明发世家店内认识了李某。2012年三月中旬一天,李某让我帮他卖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我见车子电机锁有被撬痕迹就怀疑是偷来的,第二天卖车之前李某说车子是从鹤壁偷的。该车子在我店内通过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门口开粮油店的史(司)霞的(瑞霞)。我自己还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李某偷来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8、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中旬一天傍晚,我门市对面明发世家老板郑某某问我要不要电动自行车。郑某某介绍说是来路不明的电动自行车,当晚通过郑某某介绍,我以8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手中买了一辆粉红色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二)2012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汤阴县亚新钢厂门口盗窃邢某某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邢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以7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为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50元,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2年2月19日车架号为140921100004324赛克电动自行车用户保修凭证;2012年4月8日用户名为邢某某电机号为120205715的红色红旗电动自行车保修登记单、收款收据、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2)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无实物)鉴定价格为1900元,红旗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150元。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23日上午7点多钟,二人分别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和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汤阴县亚新钢厂东门口南侧的路边后去上班。上午11点左右去骑车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于是打110报警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份一天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骑着踏板摩托车路过汤阴亚新钢厂正门南边107国道路东一个大铁门口,门口停着四、五辆电动自行车,周围没人,刘某某说弄两辆车回去吧,我同意了,于是我俩用石头砸和摩托车内一根钢筋棍撬,弄开了两辆没有锁大锁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我脚蹬着一辆,刘某某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一辆我俩往汤阴走了。当天下午红旗电动自行车以7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刘某某卖了,光知道卖了600多元。卖两辆车的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汤阴亚新钢厂大门往南走一个东门口,我和李某某用石头和摩托车内一根钢筋棍,弄开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把两辆电动自行车偷走了。当天中午李某某联系张某卖给张某一辆,另一辆被我卖给一个收电器的了。卖两辆车的钱我和李某某分了。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在汤阴县卫生街明发世家店内打工时认识了李某,我给李某打过电话想要一辆偷来的电动自行车。2012年4月23日上午11点,我接到李某的电话问我要不要电动自行车,如果要,他在汤阴县孙庄村口等我。我到了后,见李某和一个叫“二的”的男青年,他俩还骑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我以74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里买了一辆没有车钥匙、开关锁、电机锁都被撬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我知道车子是偷来的。我蹬着车子走到汤阴县东门时被公安查获了。综合证据:1、书证: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司某某的抓获证明。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退赃证明。被盗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红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均已退还被害人,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合顺折款1900元退赔车主邢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2007)安龙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7310元,其中伙同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40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劣迹,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广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