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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盗窃之意,于2011年1月13日16时许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社区9组50号毛洪秀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毛洪秀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549元的诺亚舟NP1100型学习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的重量为70斤的清油以及一台水泵和一块玉佩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被告人马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盗窃之意,于2011年2月13日16时许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6组66号陈刚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刚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精铸百佳“红五星”电瓶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海尔BCD-215TS冰箱和价值人民币734元的重量为720斤的谷子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综上所述,马某某共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53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司法机关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