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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村4组。法定代表人魏可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文杰,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号。投资人胡宜洪,厂长。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便建立了定制食品包装袋业务关系。被告方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原告提出食品包装袋定制的规格、数量、交货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原告接到要求后及时制作并交付,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能按约清结货款。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方包装费用290624.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支付包装袋定制费290624.58元及资金利息1万元。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于2004年始建立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要求为其定制食品包装袋,双方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1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制作食品包装袋,“品名、规格、数量以传真件为准”,结算采取“货款月结,每个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合作。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欠款总计290624.58元。此后,经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并未支付款项,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的要求制作食品包装袋,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未按约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支付货款2906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虽约定每月10前付清货款,但在2012年5月15日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的期限,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拓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624.5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90624.58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5810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共计7905元,由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