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胡门248号二楼先后放置25台台式组装电脑供人上网,并以2.5元/小时或3元/小时的计时方式收取上网费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主要负责网吧的日常管理和收银,被告人胡某乙主要负责电脑的供应和维修。截止2012年7月3日被查获时,该网吧所产生的经营总额为人民币85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欧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网吧营业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从中非法营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脑26台、交换机2台、纸牌233张、现金人民币731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