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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英,农民,群众,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建涛,农民,群众,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太云,农民,群众,2006年8因涉嫌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明、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英、王某,被告人冯建涛及其辩护人王军锐,被告人徐太云及其辩护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由黄某(在逃)向被告人王文英提供线索,告知其邱县孙庄村有一对明代石狮子。王文英先后伙同黄某、冯建涛到邱县孙庄村孙某某养鸡场进行了踩点,在确认那对石狮子的确是古代的石狮子后,王文英和被告人冯建涛分别开始为抢劫行为实施了准备活动。王文英找来了被告人徐太云、张某(在逃)两人,并让张某对其蓝色金杯牌货车进行了改装。冯建涛找来了被告人王某、于某(在逃)、王某甲(在逃)三人。2012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王文英驾驶经过改装过的蓝色金杯牌货车拉着张某、徐太云,冯建涛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王某、于某、王某甲一行七人,经预谋后,窜至邱县孙庄村孙某某养鸡场处,先由冯建涛、于某、王某甲三人手持木棍进入孙某某夫妇住处将两人控制住,随后王文英、徐太云、王某、张某四人进入孙某某养鸡场东侧的院内,将院内放着的一对明代石狮子雕像装车抢走,后逃离现场。该对石狮子由王文英、徐太云以75000的价格卖掉,赃款该八人分掉,现赃款已挥霍。经邱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石狮子雕像价值14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实施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是去盗窃,不是抢劫,鉴定价值高。被告人冯建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鉴定价值高。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冯建涛不属于入户抢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系偶犯、初犯,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太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鉴定价值没有依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不属于入户。鉴定程序不合某某,徐太云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鉴定价值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由黄某(在逃)向被告人王文英提供线索,告知其邱县孙庄村有一对明代石狮子。王文英先后伙同黄某、冯建涛,到邱县孙庄村孙某某养鸡场进行了踩点,在确认那对石狮子是古代的石狮子后,王文英和被告人冯建涛分别开始为抢劫行为实施了准备活动。王文英找来了被告人徐太云、张某(在逃)两人,并让张某对其蓝色金杯牌货车进行了改装。冯建涛找来了被告人王某、于某(在逃)、王某甲(在逃)三人。2012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王文英驾驶经过改装过的蓝色金杯牌货车拉着张某、徐太云,冯建涛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王某、于某、王某甲一行七人,经预谋后,窜至邱县孙庄村孙某某养鸡场处,先由冯建涛、于某、王某甲三人手持木棍进入孙某某夫妇住处将两人控制住,随后王文英、徐太云、王某、张某四人进入孙某某养鸡场东侧的院内,将院内放着的一对明代石狮子雕像装车抢走,后逃离现场。该对石狮子由王文英、徐太云以75000的价格卖掉,赃款八人分掉,现赃款已挥霍。经邱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一对石狮子雕像价值14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4月22日凌晨1点多钟,听见汽车响声,起床开屋门,被人用手电筒照住,还有木棍和铁锨顶住我,有四五个人,我退回屋内,进来三个男子,说是为了东边院的两块石头,只要不吭气,就不伤害你,我们走后半小时再出去。3点半他们才走,我出去后发现在东院的两个石狮子被偷走了。孙某某妻子郭兰芹与孙某某陈述相符。2、孙某某甲证,我是村支部书记,凌晨4点孙某某把我喊醒,我到养鸡场,他说养鸡场东边院子的石狮子被盗,这对狮子是明代孙维城墓上石狮子,是邯郸市三级保护文物。由孙某某负责看管。3、王文英供述,黄某告诉我,邱县一个村有两个狮子是古代的,很值钱,他领到我到邱县那个村有石狮子的那户人家认了个门。我和冯建涛到邱县又看了看那个石狮子,冯建涛说是古代的东西挺值钱。回去后,我们俩经过商量,冯建涛负责再去找几个人,我负责找两个人,再找运石狮子的车和工具。我俩商量好以后,我们就开始准备了,我找徐太云和一个叫友子(张某)的朋友,我跟他们说了想弄石狮子的事情后,他二人同意一起去弄,友子有一辆货车,我们在车上装了一个铁架,铁架上安装可升降货物的简易卷扬机,又找了几把铁锹和撬杠。我们准备好后我和徐太云、友子,开着货车,冯建涛和他事先找好的三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我们见了面以后,经过商量,分好工,友子负责开车,冯建涛和他找的三个人负责看住石狮子那个院子西邻的那户人家里的人以后,再出来两个人搬石狮子,我和徐太云、友子负责搬石狮子,都分好工后,就出发了,到邱县后是晚上11点左右,我们感觉时间太早,就将车停在路边等,到后半夜1点多,才往村里走。按以前来村里的路线走到村东,让车都先在那里等着,我和徐太云还有一个冯建涛找来的人,三个人先步行去了一趟那个放石狮子的院子,将那个院子的南墙口拆开了一个豁口,进去看了看,确定没有人,三人就回到停车的地方,让冯建涛和他找的人开轿车先去,将放石狮子西邻家的人控制住,然后打电话,我们货车再进村。冯建涛就和他找来的人开车先去了,我们等了一会,冯建涛给我打电话说:来吧,我知道他们已经控制住人了,就开车去了村西,到那里以后,放石狮子的院子的大铁门已经开了,是冯建涛他们撬的,当时冯建涛和他叫来的两名男子在西邻养殖场的屋子里看着人,另外一个人在外面等着,友子将货车倒着开进街门里面,我和友子、徐太云还有冯建涛找来一个男子,我们四人先用铁锹将石狮子周围的土清干净,然后用货车上的铁架卷扬机绳索拴住石狮子,将石狮子慢慢的吊向货车,大约1小时后,就将两个石狮子都装上车,装好,我们就开车拉着石狮子顺原路回去。走到邯临公路的大广收费站时,我给冯建涛打电话说让他们走,就开车上了高速公路,回家了,冯建涛和他找的那两个人开着轿车后来回来的。一对石狮子是石头做的,一个有一米多少高,大约有一千多斤重。过了半月,定村两个人找我,我和徐太云和他们经过商议,最后以75000元的价格成交。钱由我们去弄石狮子的七个人加上黄军八个人平分了。4、被告人冯建涛供述,王文英找我,有一对石狮子干不干?我和徐太云答应干。我和王文英踩好点后,我找了王某甲、王某、于得将开一辆轿车,王文英、徐太云、友子开了一辆货车。到了现场王某甲拿了一根木棍,我们五人到了那户人家,正好那家男的出来,我们几个人就从他家找了几把铁锹过去,将他推到屋里,让他不要喊,进屋后见她老婆在床上躺着,我就让他上床睡觉,把他手机要过来把手机卡和电池扣掉。将他们控制住后,我们就让他们三个帮助王文英去装石狮子,过了1个小时左右,他们装好车,走了之后有半个小时,王文英给我打个电话说:他们已经上高速了,没事了,你过来吧。随后,我就和王某甲、王某、于某四人开着车就到邱县高速路口,接上王文英就上高速公路,到了宁晋之后,将石狮子放到王文英家了,我们三个人就回辛集了。过了半个月王文英说有人要狮子,让我们一起过去,我说有事了,没有过去,后来他和徐太云去了,回来后他们说卖了75000元。那天晚上我们就算了一下除了吃饭、加油、提供信息费的开支,我们八个人平均每人分了8250元钱。5、被告人徐太云、王某的供述与王文英、冯建涛的供述相互印证。6、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石狮子一对,价值1400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9、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抓获证明。10、邯郸市文物保护记录档案、11、王文英(2009)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徐太云(2006)泸劳市(审)字第6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某(2010)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英、冯建涛、徐太云、王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明代石狮雕像两座,价值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王文英及徐太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行为属盗窃,经查,被告人有事先预谋,使用棍棒、铁锹等工具暴力威胁,用语言恐吓,将二被害人控制在屋内,抢走石狮,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文英及徐太云辩护人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价格鉴定高及被告人徐太云辩护人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某某。经查,被抢两座石狮是不定级文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合某某,四被告人的辩解及其徐太云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建涛、徐太云属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建涛、徐太云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文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徐太云有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建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