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栾沛山与王铮、施海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沛山,王铮,施海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栾沛山。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铮。被告施海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栾沛山与被告王铮、施海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栾沛山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沛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栾沛山负担。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邴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