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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与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投资人:蔡佰泉。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雪锋。原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与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电路板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类电路板。但被告至今仍有元电路板承揽款129116.61元未支付。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路板定作款12911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雪锋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29116.61元的事实;3、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十份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4、快递单原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快递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定作物后理应在双方对账后及时支付定作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29116.61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物流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定作款12911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嘉善永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