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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永贺与张永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贺,张永水,陈长勇,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张永贺,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朋,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永贺之子)。被告:张永水,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焕,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永水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勇,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学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尚银,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廷贵,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4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树奎,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永贺与被告张永水、陈长勇、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张朋朋,被告张永水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焕、赵凤辉,被告陈长勇、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于学坊、陈尚银、陈长勇、陈廷贵雇佣原告张永建、张永贺等9人砍伐木材,雇佣被告张永水负责运输木材,车辆为张永水所有的时风牌五轮农用车。当天晚上8点30分,被告人张永水驾驶五轮农用车辆沿聊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柳园北路交叉十字路口东400米处一铁路桥洞时,由于被告张永水违章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使车辆与桥洞前限高装置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永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陈长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人民币。被告张永水辩称:被告客观上不知道原告乘车,主观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给陈长勇、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运送木材,原告系陈长勇等四人的雇员,装完车后已是晚上8点钟,天已黑,被告进入驾驶室,原告及另外两人没有告知被告便偷偷爬上被告装有木材的车,原告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坐在木材上乘车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是按照规定正常行驶,因为车道上的限高杆正在下坠,所以原告才被碰下来,原告应该起诉限高装置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与陈长勇等四被告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陈长勇等四被告即雇主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学坊、陈尚银、陈长勇、陈廷贵辩称,原告承揽被告4人的活,不属于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4人与张永水亦是承揽关系,被告4人要求张永水将装上车的木段运至指定地点,每吨支付30元的运费,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属承揽关系,原告所受伤与被告4人无关,被告4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廷贵是在原告方逼迫的情况下才付的1万元,并非自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合伙做木材生意,在聊城开发区某村购买了一批杨树,然后被告陈长勇等四人将伐木的活儿承包给张永利、高庆臣、张永建等人,由张永利等三人负责联系工人干活,其报酬为购买木材总价值的7%,具体干活的内容包括伐木、削枝、装车,运输车辆及运输费用由被告陈长勇等四人负责。2012年5月23日早晨,被告陈长勇等四人联系到农闲时从事木段运输的于思华、习以亮,以每吨30元支付运输费的方式,要求于思华、习以亮开自己的车把木段运送到指定地点。张永利、高庆臣、张永建、郝宜振、张长洪、张永贺、张长伟、张佃士、张永文9人乘于思华的车到达伐木现场,于思华运了一上午,下午没有空,于是便找了张永水顶替。当天下午接近傍晚的时候,由于被告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没有装满木材,故又到林场装了7棵树木,返回时天已黑,被告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乘坐有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7人,其中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坐在驾驶室中,其余四人坐在后面的木材上。返回途中经过两个过磅处对所拉树木重量过磅(因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需按所拉树木重量支付给被告张永水运输费用每吨30元),车辆有两次短暂停留,在第一个过磅处,坐在五轮车所装木材上的四人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都曾下车,后因不能过磅便又上车继续行行走,之后经过第二个过磅处,亦进行了停留但未过磅。2012年5月23日晚8点30分左右,当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行驶至聊夏路与新北环路口向东铁路桥时(桥涵洞分高低道,高道有限高装置),被告张永水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限高装置发生碰撞,张永贺因此被撞下车受伤,张永建(另案原告)被撞晕,后被张长洪和另外同车驾驶室里的人抬下车。原告张永贺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廷贵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其中支付给张永贺的为5000元,支付给另一受伤者张永建5000元。原告张永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的医疗费为43207.96元人民币,在齐鲁医院花费1174.7元,后续买药花费227.7元。另查明,聊夏路与新北环路交叉路口东限高装置是3.5米高,被告张永水所运木材长2.6米,被告张永水驾驶执照为C4证符合农用五轮车驾驶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永贺、被告张永水、陈长勇、于学坊、陈尚银、陈廷贵的陈述;2、聊城市脑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嘱单、治疗费用清单明细表;3、聊城市120急救受理单1份;4、被告陈廷贵支付医疗费单;5、张长伟、郝以振、高庆臣、张永利的调查笔录各1份;6、被告张永水的机动车驾驶证;7、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现场图片1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告张永水与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张永水和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是否应对原告张永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装载树木返回时是否知晓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四人乘坐其车?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人张长勇、陈上银、陈廷贵、于学坊联系从事木段运输的于思华、习以亮给其运输木材,于思华运了一上午,下午没有空,被告张永水顶替。实际上,张永水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并不需要听命于被告人张长勇、陈上银、陈廷贵、于学坊的安排、监督和指示,具有独立性,而且张永水在上述活动的过程中是本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上述四被告提供运输木段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被告张永水自带运输车辆,独立完成张长勇、陈上银、陈廷贵、于学坊4人运输木材的任务,在运输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张永水与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被告张永水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载客。由此,被告张永水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张永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四人与被告张永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并按木材重量每吨30元支付报酬,原告乘车行为不属于承揽范围,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张永水驾驶农用五轮车返回途中,经过两个过磅处,在第一个过磅处,坐在五轮农用车上的四人都曾经下来过,后因不能过磅便又上车继续行走,之后车辆经过第二个过磅处,期间两次短暂停留。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坐在张永水的驾驶室中,由上述种种细节可以认定被告张永水系应知或明知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四人乘坐其装有木材的车辆上。综上所述,被告张永水在从事运输活动中造成原告张永贺受伤,应予赔偿,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贺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乘坐装有木材农用车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负20%的责任。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225.98元(41160.415843.275.303071890614)误工费2171.07元(80.41元/日×27日),护理费2171.07元(80.41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出院、复查各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医疗费39380.78元(49225.98*80%);二、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误工费1736.85元(2171.07*80%);三、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护理费1736.85元(2171.07*80%);四、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住院伙食费648元(810*80%);五、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交通费160元(200*80%);六、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贺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列一至六项计款446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六、驳回原告张永贺对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永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张永水负担1063元,原告张永贺负担266元(原告张永贺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张永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永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安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