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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陶庭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陶庭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高,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庭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2011年8月26日在南陵县许镇镇大浦新农村安置房工地做工时受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但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从未与被告有工资报酬发放或工作管理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辨称:原告在承包大浦安置房工程后,因施工需要招用被告从事木工制模及安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陵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郎有浦与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浦新农村三期安置房8#、12#、16#楼土建水电工程由郎有浦承包施工,被告陶庭高经人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以2011年8月26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3日,南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南劳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陶庭高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2012)南劳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南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案外人雇佣,在大浦新农村三期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现金领取。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仅负有按照其与案外人郎有浦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郎有浦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并非原告招录的员工,被告提供劳务时并不受原告的管理监督,亦不由原告直接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庭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