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代表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臣(伤者),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车主),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上诉人闰宝臣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上诉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冀东线缆厂路口,被告郭杰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发生事故倒地的原告闰宝臣相撞,造成原告闰宝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宝臣无事故责任。原告闫宝臣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腹壁挫伤;左颞部挫伤;双侧血胸;右肾挫伤。2012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闫宝臣评定为十级伤残,l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宝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x20元/天)、护理费1586.61元(17天x93.33元/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972.44元(134天x126.66元/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x20年X1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5203.17元。被告郭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郭杰为原告闫宝臣垫付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杰负��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宝臣无事故责任,原告闫宝臣与被告郭杰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宝臣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杰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宝臣造成的经济损失75203.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偿56995.05元,其余损失18208.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杰先行垫付款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闫宝臣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郭杰。原告闫宝臣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闫宝臣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闰宝臣各项经济损失52995.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闰宝臣各项经济损失18208.1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杰4000元。四、被告郭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郭杰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闫宝臣已经与一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应为一起事故。赔偿应由机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郭杰所有的车辆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护理费证明存在瑕疵、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闫宝臣、郭杰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闫宝臣、郭杰均无异议,应予采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予理赔。闫宝臣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所提该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损失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卷中有鉴定及相关书证证实损失情况,且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