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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黔南州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位于花溪区将军路的“平价鞋城”,趁失主吴某贵选购鞋子之机,从失主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里盗得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60元、3美元和10港币。2012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再次窜至“平价鞋城”,趁失主杨菊选购鞋子之机,从失主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里盗得现金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余某甲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