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杰与郑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郑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郑伟伟。原告刘杰与被告郑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郑伟伟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起诉称: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郑伟伟数次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5份。原告在扣除361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343900元。现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还企图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4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5份、汇款凭证7份。被告郑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郑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刘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伟归还原告刘杰借款23439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27971元,由被告郑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