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董文利(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迁西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秀莲(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迁西县服装厂退休工人。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子,取名董思琪,现年11岁,被告婚前无子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现已分居。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万元,三金款8600元,被告娘家陪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一件、毛毯一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花费1800元置办暖气一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之子董思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暖气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900元。四、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一件、毛毯一件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夫妻婚后相互关心,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出现争吵并不能证实夫妻性格不合,更不能判断婚后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并非出于真实心意,且到目前为止,夫妻间依然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还因生气打架而报警,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如果离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返还,应视为其同意附条件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董思琪交纳的学费和替董某某偿还的欠款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因原审中上诉人对此诉求并未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涉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张 国 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