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安,男,48岁,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1983年因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5月26日减刑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安在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中心医院东侧建筑工地宿舍内,向潘文忠出售毒品一小包,获利100元。两人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潘文忠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张建安的宿舍内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及毒资1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建安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文忠证言,宝鸡市渭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建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安前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宫 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