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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责人蒋德富。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军。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极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何倩燕、黄可佳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天下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电影《未来警察》系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学者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以下简称IDG基金)、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影王朝公司)、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投资拍摄。上述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15日签署《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影公司作为各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上述影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维权;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影《未来警察》的电影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原告,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包括诉讼等方式在内的维权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未来警察》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方式向进入网吧的用户进行传播,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速极公司辩称,原告的权利来源有瑕疵,且被告速极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平台使用协议,对涉案影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且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视联天下公司辩称,其确实与被告速极公司签订了平台使用协议,但涉案影片系案外人提供,被告视联天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播放涉案电影《未来警察》,其片头显示“经电影《未来警察》其他各出品公司的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未来警察》电影审批通过之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未来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未来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持有人。”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10年3月5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未来警察》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中影公司、学者公司、华录公司、橙天公司、IDG基金、影王朝公司、华强公司、奥山公司。2010年3月5日,橙天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称电影《未来警察》由中影公司、学者公司、华录公司、橙天公司、IDG基金、影王朝公司、华强公司、奥山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影公司为各出品方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权维权权利。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权利。2010年3月8日,影王朝公司、奥山公司、华录公司、学者公司、华强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称电影《未来警察》由中影公司、学者公司、华录公司、橙天公司、IDG基金、影王朝公司、华强公司、奥山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影公司为各出品方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权维权权利。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权利。2010年3月15日,IDG基金出具《版权证明书》,称电影《未来警察》由中影公司、学者公司、华录公司、橙天公司、IDG基金、影王朝公司、华强公司、奥山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影公司为各出品方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权维权权利。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称中影公司为电影《未来警察》的版权代表人,可全权代表影片各出品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电视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现中影公司将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转授予中影分公司,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中影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中影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进行包括诉讼等方式在内的维权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俊峰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员高娟丽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北宏工业厂房4栋一楼的“速极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时俊峰办理了上机手续,在网吧内随机选取一台计算机进行了与案件相关的如下操作:1、开启计算机,将公证人员提供的清洁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点击键盘拷屏键对该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上述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桌面新建的“Word文档”内;2、右击桌面上的“速极影视”图标,点击“属性”,进入相应页面,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前述“Word文档”内;3、点击打开桌面上的“速极影视”图标,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影片搜索”框中输入“未来警察”,点击“影片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播放“未来警察”,鼠标拖动进度条对出现的播放画面随机选择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前述“Word文档”内;4、将“Word文档”另存于上述U盘中,交由公证员收存;5、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其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封存。依上述过程,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依法出具(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除本案涉案影视作品外,另有其他影视作品的证据保全。打开公证书所附光盘,经比对,公证截屏显示的影视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未来警察》的内容相同。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先后进行点击“速极影视属性”、“Open”等操作,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视联天下”网页URL地址为http://192.168.1.249/,“视联天下”网站地址栏显示为“www1.omov.cn”。根据被告速极公司与被告视联天下公司提交的《视联宽频-2010流媒体服务平台购买使用协议》显示,甲方(即速极公司,下同)向乙方(即视联天下公司,下同)购买“视联宽频-2010流媒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套/年,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拥有平台使用权,乙方拥有平台所有权。2010年8月19日,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向被告速极公司出具《网站内容合法性声明》,称视联天下同意速极公司在其电脑等终端设备上建立指向前者网站(www.omov.cn)的链接;视联天下网站(www.omov.cn)为其依法成立并经营,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视联天下公司确认,播放涉案影片的“视联天下”网站(www1.omov.cn)系其经营、管理,涉案影片由其提供播放;其主张涉案影片系案外人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2011年3月17日,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等出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视联天下,网址为www.omov.cn;2011年4月20日,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娱乐等,网络域名为omov.cn。再查,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游戏天堂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影公司、学者公司、华录公司、橙天公司、IDG基金、影王朝公司、华强公司、奥山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影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可以以其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原告经中影公司转授权,上述权利,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以及两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两被告通过局域网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被告视联天下公司未经过原告授权,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速极公司与被告视联天下公司订立《视联宽频-2010流媒体服务平台购买使用协议》时,被告视联天下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资质,且被告视联天下公司也仅是向被告速极公司保证其网址为www.omov.cn的视联天下网站的内容合法,因此,被告速极公司对在其网吧内安装“视联宽频-2010流媒体服务平台”进而通过“视联天下”网站(www1.omov.cn)为公众提供影片播放服务,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亦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应与被告视联天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删除影视作品《未来警察》;二、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