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银萍与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萍,施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潘银萍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告:施展原告潘银萍为与被告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萍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马远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银萍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248号2903室的房产及3号车库K-109车位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对该协议签订办理了公证。2012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将1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且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如被告未履行第1、2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的,则原告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248号2903室的房产及3号车库K-109车位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房产抵押协议》、公证书、转账凭证及收条、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施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展返还原告潘银萍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原告潘银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展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潘银萍有权就被告施展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248号2903室的房产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3号车库K-109车位【他项权证号:房他证甬鄞州区字第2012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200718383、200709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施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