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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现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郭现涛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30岁,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现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现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郭现涛和我公司签订《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我公司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和兽药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从我公司提取鸡苗饲养,经我公司结算,被告形成欠款35805.57元。2007年被告继续饲养,并偿还2200元。现下欠我公司款33605.57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33605.57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现涛辩称: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的身份证曾丢失过,这个合同我也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被告郭现涛委托艾尚稳与原告签订“肉鸡鸡苗、兽药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尚稳签订合同编号为060529220800号《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每年饲养五批次鸡苗,被告交付押金后,赊欠原告鸡苗、兽药、饲料,待养成成鸡后结算,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经结算,被告郭现涛共欠原告款35805.57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郭现涛的委托代理人艾尚稳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后,被告偿还2200元,下欠原告款33605.57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现涛偿还欠款33605.57元,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现涛申请对其在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郭现涛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郭现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艾尚稳同原告签订饲养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郭现涛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合同编号:060529220800)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饲养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艾尚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结算后,被告欠款数额。5、被告提交的证人艾尚稳的证人证言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现涛委托艾尚稳和原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原告与艾尚稳签订肉鸡饲养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现涛辩称,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是其本人签字,即使被告未实际饲养肉鸡,但责任应该由其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成立。综上,被告郭现涛下欠原告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款3360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现涛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现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360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郭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