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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李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李中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张爱国,市民。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峰,农民。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李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程杰,被告李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2年9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菏泽市广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3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李中峰驾驶的鲁R×××××号钱江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除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原告其它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5974.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被告李中峰辩称,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7日15时,被告李中峰驾驶鲁R×××××号钱江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广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爱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李中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36.63元。同年9月15日,原告转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胯及大腿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413.56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均为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卢某甲、卢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在庭审中提交了由郓城县五金交电公司出具的下岗证明等证据,证明于1993年在郓城县五金交电公司下岗,主张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林、牧、副、渔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另查明,被告李中峰系鲁R×××××号钱江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峰已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爱国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确定为45350.19元(2936.63+42413.5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140元(30×3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两人,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38天,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标准,计算为6111.44元(29351÷365×38×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辅有户口薄、郓城县五金交电公司出具的下岗证明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38天,数额计算为2372.87元(22792÷365×3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174.5元(45350.19+1140+200+6111.44+2372.87),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中峰驾驶的鲁R×××××号钱江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55174.5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李中峰还应支付原告501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峰支付原告张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1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245.64元,被告李中峰负担105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雪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