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清市。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徐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二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9月8日生一女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告所称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共同创建美好的和睦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有积极和好的态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