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仁立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立,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甬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立。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朱作德。上诉人陈仁立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甬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仁立及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0)一066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3月1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发布了宁国土告字[A2010)第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被���收单位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征地面积为5.9814公顷)行为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仁立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以下简称双水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了浙农包(宁)字第0178274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经营双水村经济合作社1.536亩土地。2010年8月16日,双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宁海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双水村集体所有土地5.9814公顷,其中涉及原告承包的土地1.12亩。协议中还对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补偿费用、安置人口等作了约定。在此同时,双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征收土地形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放弃听证权利。2011年3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一066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宁海县2010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69.4484公顷(农用地转用63.698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9.4484公顷),其中包括征收双水村5.9814公顷集体所有土地。2011年3月1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3月1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在双水村内张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起诉对象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组织实施行为,该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1999年10月1日取得浙农包(宁)字第0178274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承包权证》,承包经营双水村经济合作社土地,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被告在征收土地报请审批前,宁海县统一���地事务所与双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征收土地面积、四至范围、补偿费用、安置人口等作了约定。在此期间,双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征收土地形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在双水村进行了张贴,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征收土地的基本程序。但被告在征地报批前,没有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告知被征地农民、征求有关农户确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整个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且征地报批前的行为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行为吸收,本身并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双水村集体土地行为应被确认违法,理由不��,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26982,33)﹥第(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双水村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并构成行政侵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仁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双水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听证权利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被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合法的证据存在造假可能,不能予以采信。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对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农民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妥善解决土地补偿安置争议作了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在征收双水村集体土地时没有切实执���国务院决定,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告知被征地农民,征求有关农户予以确认,程序上存在瑕疵”,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是一个过程,上诉人将一个过程当作起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双水村集体土地履行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举证证据是经档案管理部门核对无异的材料,并不存在造假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证据造假,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起诉需要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涉案双水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征收过程涉及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宁海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征地补偿协议》等多个行政、民事行为,这些行为在称谓上均可纳入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范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涉案双水村集体土地行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起诉请求不明,��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征收组织实施行为违法的要求予以受理并作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甬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仁立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