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洪建城与陈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城,陈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洪建城。被告:陈忠明。原告洪建城诉被告陈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城诉称:要求被告陈忠明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忠明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忠明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暨收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兹有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姓名陈忠明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今向洪建城借到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圆整,小写(¥:160000.00)月息2.5分”。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洪建城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洪建城与被告陈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建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由被告陈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