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汪利娟与张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康,汪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康。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利娟。委托代理人:陶冬生。上诉人张建康为与被上诉人汪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张建康向汪利娟购买各种规格陶瓷,价值44427.60元。上述货款,经汪利娟催讨,张建康至今未付,汪利娟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建康立即支付货款44427.6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建康承担。张建康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双方交易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二、汪利娟向张建康提供的瓷砖存在价格欺诈。据此请求驳回汪利娟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汪利娟赔偿给其44427.60元,案件受理费由汪利娟承担。汪利娟针对张建康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对于商品价格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存在价格欺诈;二、店内价格都是明码标价,与码单单价一致;三、张建康已就汪利娟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举报,但价格管理部门认为汪利娟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故汪利娟无须对张建康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建康对汪利娟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汪利娟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张建康认为,汪利娟提供货物的单价打4.5折后仍远高于市场中同类产品价格,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行为。在该案中,主要表现为汪利娟是否虚构原价,提供虚假优惠折扣诱骗张建康购买。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张建康是在汪利娟店内根据标价知晓价格,而非汪利娟口头报价,且汪利娟店内标价与销货清单记载的单价一致,并为张建康实际提供了承诺的优惠折扣,同时价格管理部门在对汪利娟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销售记录后仍作出了不存在价格欺诈的结论,应当认为汪利娟并未虚抬原价,提供虚假优惠折扣。汪利娟提供的销售给其他客户的码单亦可证明其一直以相同价格及折扣出售陶瓷产品,同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6月30日至8月14日之间,期间张建康购买了不同种类陶瓷产品,若汪利娟存在虚抬原价的行为,而张建康交易结束后才发现,不合常理。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于该案讼争陶瓷产品并无政府定价,应当允许经营者在法律、政策范围内自主经营,决定价格,而价格高低主要取决于供求关系,及销售的时间、区域及品质。虽然张建康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又是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其对于商品价格信息的了解具有天然劣势,但是应当具备初步的鉴别与比较能力,高于市场价买入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价格欺诈。综上,该院对张建康提出汪利娟销售存在价格欺诈并据此提出要求汪利娟赔偿44427.6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建康尚欠汪利娟货款44427.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张建康作为买受方,在收到汪利娟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该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汪利娟要求张建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康应支付给汪利娟货款44427.6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建康的反诉请求。如果张建康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合计1822元,由张建康负担,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张建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利娟构成价格欺诈。汪利娟采取虚构货物原价的手段,通过虚假优惠折扣将货物卖给张建康,对张建康的权益造成损害。汪利娟这一行为属于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根据国家发改委对《规定》的解释,上述条文中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汪利娟提供的23份送货单,因不是有效的交易票据,故不能证明其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以“原价”销售给其他消费者。现汪利娟未能提供这些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述23份送货单属于交易票据,汪利娟应将送货单上载明的成交价格列为原价。但汪利娟仍将打折之前的价格列为原价,故汪利娟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同时,《规定》还指出上述条文中的“虚假优惠折扣”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原审中,汪利娟提供了23份送货单反映在本案交易发生时间段前后其以相同价格销售给其他客户,说明汪利娟在与张建康的交易中标示的价格等于或大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因此,汪利娟提供的折价属于虚假优惠折价,其行为已经构成价格欺诈。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关于瓷砖价格受区域、市场等因素的影响的认定没有合理依据。原审中,张建康提供了销售码单两份,用以证明同一型号的瓷砖,汪利娟提供的折后成交价仍然是萧山市场的两倍。原审法院认为瓷砖价格受时间、区域及品质的影响较大,对张建康提交的出库单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萧山与绍兴属于两个毗邻的地区,萧山在消费水平、人均收入、住房成本和市场环境等方面,与绍兴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同一时期、同一型号、相同品质的瓷砖价格不可能相差如此之大,由此可以看出汪利娟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三、价格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只是对汪利娟交易场所进行调查的过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价格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该调查报告并非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仅仅是价格管理部门对汪利娟交易现场进行检查而形成的一个调查报告。报告本身就缺乏全面性,更没有按照《规定》对交易前七日内的价格进行调查取证,就得出汪利娟价格欺诈不成立的结论,这明显与客观事实、法律法规相违背。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正确认定,而不应根据这一报告就认定汪利娟不存在价格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汪利娟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张建康的反诉请求,判令汪利娟赔偿张建康货款4442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利娟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汪利娟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汪利娟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张建康主张汪利娟存在虚构原价、提供虚假优惠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没有证据表明汪利娟在张建康购买陶瓷期间在经营场所进行降价或优惠折价活动。以标示的价格为基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汪利娟作出4.5折的折扣承诺。汪利娟在经营场所的标价与销货清单记载的单价一致,系如实标价,并按照承诺的折扣确定最后的交易价格,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张建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汪利娟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因此,张建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张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