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友,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敬军,职务厂长。原告李友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1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5、6、7、11、12月份及2012年2、3、5、6、7、10月份的工资共计281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李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敬业钢铁厂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案通字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8167元。5、敬业钢铁厂的《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郭某某、贾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8167元。7、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厂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8167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在被告处工作,并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5、6、7、11、12月份及2012年2、3、5、6、7、10月份的工资共计281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友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281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劳动报酬28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