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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朱俊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辉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辉,曾用名朱政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河县河口镇北笏村,暂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黄田岗一出租屋,原系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老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辉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辉和叶某翠(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合股投资成立了麦田咖啡厅,朱某辉、叶某翠、“小朱”(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招揽了谢某涛、彭某、陈某民、覃某观、覃某莲、袁某波(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分组形式在麦田咖啡厅强迫他人交易。2012年7月中旬,由谢某涛担任“T组”组长负责管理,彭某充当“键盘手”,冒充女性通过网上聊天约男子见面,将获取的男子信息发给充当“酒托女”的覃某观、覃某莲等人。覃某观、覃某莲等“酒托女”与约好的男子见面,并将男子带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由陈某民作为点单服务员与“酒托女”配合。这些食品都是低价采购,消费完之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谢某涛、陈某民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袁某波作为Q组的点单服务员,配合“酒托女”马某、王某芳(以上二人已判刑)将男子引诱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袁某波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截止到案发,张某祺等5名被害人被谢某涛、陈某民、彭某、覃某莲、覃某观等人强迫高额消费金额达人民币6290元,黄某中等9名被害人被袁某波等人强迫高额消费金额达人民币4801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张某祺、廖某飞、泰某达、黄某伟、付某磊、黄某中、蔡某仔、刘某华、张某东、谢某滨、李某、张某强、李某福、魏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分别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认识女网友,由女网友约出来见面先后将其等人带到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的麦田咖啡厅,以点红酒、小吃、咖啡等食品为由再强行要其等人进行高消费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新证言,证明麦田咖啡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总经理是朱某辉,副总经理是其姐姐叶某翠,该咖啡厅是他们经营的。其本人在该咖啡厅做侍应生,负责招待客人及看管咖啡厅,有时也帮忙催客人结帐。每天都会有“酒托女”带有3、4名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高额消费,红酒都是低价购买,当“酒托女”带有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消费时,调酒师就会掺加雪碧饮料,一瓶10多元的红酒就可以要男客人以1000多元结帐。如遇到一些男客人不肯结帐,都交给“酒托”团伙中的成员去处理,他们都是减少费用或催那些客人给钱,以达到诈骗客人的目的,还有的就是叫那些客人出大部分钱,剩下的部分会由“酒托女”出,待那些男客人走后,收银员再给回她出的钱。(2)证人谢某旋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初在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工作,负责收银工作。该咖啡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老板有三人,其见过二个,一个叫朱某辉,一个叫叶某(叶某翠)。酒托有A、B、C、D、E、G、T、Q八个小组,每组有三至四名女子,组长是男的,负责管理这小组,还有一个负责点菜的男子,目的是负责看管客人的消费情况和跟老板结帐。这些“酒托”按比例分成,“酒托女”将男客人带到咖啡厅点餐,如点的饭类、肉类是不计入利润的,必须要点酒水类、小吃类才计入利润可以分成,所以在为“酒托”计算时要把正常点餐如饭类、肉类扣除,剩下的就是酒水类、小吃类的总额,于是就按这个总额乘以0.74%或0.75%,得出来的总数就是麦田咖啡厅跟“酒托”按比例分成。如遇到不肯结账的男客人,带头的男子一般都会叫其他“酒托”男子过来,拿出“酒托女”点的酒水单来给客人看,要求客人给钱,那些客人看到是“酒托女”点的酒水单都不敢反抗,他们一般都是以打折的方式或拖延时间的方式达到客人给钱后自行离开。(3)证人赵某梅、许某纯、丁某君、陈某钦、苏某婷、陈某婷、庞某得、夏某丽、曾某波、魏某华、何某辉证言,证明其等人先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工作,该咖啡厅的老板是朱某辉、叶某(叶某翠)。在工作期间,经常看到麦田咖啡厅外场的服务员会带一些“酒托女”到咖啡厅,然后让“酒托女”去寻找陌生男子到咖啡厅进行高消费,普通的客人到咖啡厅消费都是由其内场服务员负责点餐,但由“酒托女”带来的客人都是由外场服务员负责点餐,一般情况下,她们那些“酒托女”每人每天都会带5至6个客人到咖啡厅消费,然后会点一些红酒之类的东西,所卖的红酒也就是几十块钱一瓶,但由“酒托女”带进来消费的话,外场服务员就会向那些客人收取每瓶红酒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如遇到不肯结帐的客人或对咖啡厅价格有意见的客人,外场服务员就会打电话叫来其他外场服务员,对那些客人进行恐吓或者是威胁客人结帐,那些客人看见这种状况都会乖乖地结帐。(4)证人谢某涛、彭某、陈某民、覃某观、覃某莲、袁某波、马某、王某芳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的麦田咖啡厅,由老板“小朱”安排,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主动约男网友出来到麦田咖啡厅吃东西,以点红酒、小吃等食品收取男网友高额的现金,如遇到男网友不愿意结账的,就会让外场的服务员进行恐吓或者是威胁逼迫男网友结账。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抓涉案人员陈某民、叶建新等人,根据陈某民等人的供述及指认,侦查员在该咖啡厅收银台抽屉内搜查到涉案现金人民币1400元;涉案注有“T”组酒水收据单26张、“Q”组酒水收据单9张;涉案的刷卡机2台;葡萄酒19瓶;康师傅牌冰红茶6瓶;印有警察字样的黑色电击棒一根;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依法予以扣押;破案后,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退回给被害人张某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李某福、谢某滨、廖某飞、蔡某仔、黄某伟、付某磊、刘某华、秦某达、张某强、李某、张某祺、刘某志、张某东、黄某中等人各对“酒托女”覃某观、覃某莲、马某、王某芳及麦田咖啡厅负责点菜的男子陈某民、袁某波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某涛、陈某民、袁某波、谢某旋、叶某新对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了辨认,指出朱某辉就是惠城区麦田咖啡厅的老板,也是在麦田咖啡厅内进行强迫他人高消费的作案的同伙。其等亦对实施强迫交易的现场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朱某辉对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了辨认,指出谢某涛就是叫他参与酒托诈骗客人到麦田咖啡厅里面进行高消费的男子,其亦对与叶某翠合伙经营的麦田咖啡厅作了辨认。以上辨认均能相互印证。6、说明,证明同案人叶某翠在逃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辉的供述,供述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一名叫“阿锋”的男子到其咖啡厅找其,说利用酒托女带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高消费,咖啡厅有24%的提成金,其答应了,将具体操作交由叶某翠(咖啡厅股东之一)处理,其只看每个月的月绩。其知道男客人有意见当场报警的有过2次。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辉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辉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朱某辉上诉提出:1、其并没有实施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高消费、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其不认识谢某涛等人;2、其在得知自己被通缉追逃后,于2012年11月中旬打电话给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主任朱某昌,通过朱某昌向案件经办民警表达了自首的意愿,后因有其他事情于同年12月下旬才回到惠州,于同年12月25日打电话给惠城区下埔派出所赖某明副所长表示要去该所自首,之后其交代好酒吧的管理事项。2013年1月4日晚,其酒吧员工打电话告知其有三名下埔派出所的警员到其所开的魅力四射依旧酒吧找其,其已知道是关于自首的事,并回复说其已在去派出所的路上,然后其在魅力无限酒吧见到了叶警长和两名协管员,之后就与三名警员去了下埔派出所。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3、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犯罪事实轻微。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辉犯罪后有投案的想法,但没有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辉和叶某翠(在逃)于2012年6月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合股投资成立了麦田咖啡厅后,朱某辉、叶某翠、“小朱”(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招揽了谢某涛、彭某、陈某民、覃某观、覃某莲、袁某波(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然后通过“酒托女”覃某观、覃某莲、马某、王某芳(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将多名男子引诱至麦田咖啡厅内,迫使被害人高价消费咖啡厅提供的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截止到案发,共强迫张某祺、黄某中等14名被害人高额消费110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朱某辉在案发后,曾先后向公安人员朱某昌、赖某明表示过要投案自首的意愿,但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清查惠州市惠城区下埔“依旧”酒吧时,发现朱某辉在该酒吧内,遂将朱某辉带至惠州市公安局下埔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由出庭检察员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惠州市公安局下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在逃人员朱某辉的经过》,证实2013年1月4日晚惠州市公安局下埔派出所进行清查娱乐场所统一行动时,该所干警在下埔“依旧”酒吧内发现了在逃人员朱某辉,就把朱某辉带到下埔派出所,核实朱某辉为追逃人员后将其移交刑警大队处理。2、证人朱某昌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辉是老乡,2012年底的一天,朱某辉打电话给其,问如果投案自首能否取保候审,其了解情况后告诉朱某辉说自首不能取保候审,但肯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要朱某辉最好投案自首以争取从轻处理,但此后直至朱某辉被抓获,再也没有与其联系过投案自首的事。3、证人赖某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朱某辉拨打其电话说他涉嫌一起“酒托”案件,要自首,其就劝他去管理部门自首,第二天其了解情况后打电话告诉朱某辉应该到刑警大队或南坛派出所去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朱某辉答应在元旦放假后的工作日会自行自首,2013年1月4日晚,下埔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治安检查时在“依旧”酒吧内将朱某辉带回派出所并移交经办单位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辉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朱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谢某涛、陈某民、袁某波、谢某旋、叶某新等人均辨认出朱某辉就是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的老板,也是其同伙;上诉人朱某辉亦供认其同意“阿锋”等人在其开设的麦田咖啡厅内利用“酒托”女迫使客人高消费,咖啡厅从中可提成24%,其还知道男客人有意见当场报警的有过2次;因此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但属于幕后指使,与本案中的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其他人员在其麦田咖啡厅内实施的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高消费、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的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后确实有向朱某昌、赖某明表示过投案自首的意向,但并没有真正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在其酒吧内抓获,故上诉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判已经认定朱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事实并予以从轻处罚,而初犯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再次对其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丁祥雄审判员 马世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