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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甲皂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梁甲皂(又名梁家皂),男,汉族,住旬阳县段家河镇。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四段路10号。法定代表人温浩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鹏涛,公司下属十天高速A-CD40标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甲皂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皂及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十天高速40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拖欠原告梁甲皂材料款及运费共计4375320元。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未给付。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375320元。被告辩称,就拖欠原告的款项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核实,共拖欠原告4375320元。因被告暂无资金,请求与原告庭外和解。经审理查明,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项目部。2011年3月1日原告的合伙人肖石与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和肖石共同与项目部签订水泥销售补充合同(一)。自此原告按合同向项目部供应水泥,期间原告应项目部要求为项目部提供运输。因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和运费,也未向原告出具全部结算单据,原告多次找项目部解决无果。项目部在旬阳段施工中拖欠旬阳县吕河镇群众多人,原告就同吕河镇被拖欠的群众多人多次群体上访,此事受到各级政府重视,在政府协调下,项目部于2012年8月出具40标项目部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花名册中载明欠原告3975319.60元。2013年1月6日就拖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核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对帐确认单,共拖欠原告43753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实:原告提供:1、水泥购销合同、水泥销售补充合同(一);2、证人XX的证明;3、40标项目部出具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被告提供:1、付款明细帐;2、十天高速40标对帐确认单。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项目部提供货物运输,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项目部应给付运输费。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欠款数量无异议,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及时付清欠款。因此原告起诉,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梁甲皂水泥款和运费43753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1802元由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敖忠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