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甲、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甲,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国××号。-6。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甲。被告: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张甲、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甲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3幢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515078,地号:1-09850509-9-2)。本案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瓯合银(2011)保借字第8531120110007412号]。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1.7‰,借款时间至2012年4月6日;按季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期偿付借款,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415509.38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7.55‰计算逾期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未付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342371.36元、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17.55‰,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55‰计收复利。被告张甲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农村××银行开发区支行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甲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陆××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342371.36元、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17.55‰,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55‰计收复利;二、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8124元,由被告张甲、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