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理荣诉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文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理荣,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文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理荣,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彩亮,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刘理荣之夫。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芒山镇汉兴园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甘茂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住永城市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号。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斗,男,汉族,41岁,住永城市。原告刘理荣诉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文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亮、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理荣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文斗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3时45分,李文斗驾驶豫KN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任集路口段时,将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三轮电动车撞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文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527.82元。4、拖车费票据200元。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三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4日13时45分,李文斗驾驶豫KNA73**挂豫NP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任集路口段时,为躲避丁春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撞向在路南停放的由刘理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丁春义、刘理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理荣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527.8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春义无责任,刘理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理荣生于1955年4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KNA73**挂豫NP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主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理荣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27.82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8×6604.03/365=325.68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8×6604.03/365=32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5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08元;6、拖车费2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7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理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87.91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900.68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088.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理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87.91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900.68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088.59元。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原告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理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87.91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900.68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088.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理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87.91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900.68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088.59元;三、驳回原告刘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