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汝佳与金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汝佳,金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531号原告金汝佳。委托代理人金意忠。被告金吉强。原告金汝佳诉被告金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汝佳的委托代理人金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汝佳诉称: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50000元、27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80000元,并书面约定12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8日归还,15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4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27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上述前三笔款项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自愿承担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75.88元。被告金吉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汝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4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确认予以。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此款于同年12月8日归还。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此款于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其中40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前归还,另27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了四份借条。双方还约定,其中2011年11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40000元,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汝佳借款5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75.88元,合计58367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金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