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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乙、梁某丙等与梁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甲,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原告梁某丁。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萍,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蒙秀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甲,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宛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梁某甲、第三人黄某甲、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飞波、李瑞萍与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秀姣、第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宛颖、程冰、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梁某戊和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于xxxx年xx月xx日和xxxx年x月xx日死亡。梁某戊和黄某乙婚生小孩分别是:梁某己(××××年××月××日死亡)、梁某庚(××××年××月××日死亡)。梁某己生前结婚两次,第一个配偶揭某尚健在,但已于1990年离婚,婚生小孩为原告梁某丁。第二个配偶黄某甲健在,婚生小孩为被告梁某甲。梁某庚生前结婚一次,配偶李某甲健在,婚生小孩为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戊和黄某乙生前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另外,梁某戊的父母与黄某乙的父母已早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应由梁某己、梁某庚共同继承,由于梁某己、梁某庚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由本案原、被告共同代位继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同时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所有,由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按市场评估价值补偿原告梁祺薇和被告梁某甲;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一、本案的继承人应为第三人黄某甲、被告梁某甲以及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五人,第三人李某甲不能成为本案继承人。同时,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梁某甲。本案中,被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是被继承人梁某戊、黄某乙的晚辈直系血亲,同为代位继承人。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均已成年,且原告梁某乙、梁某丙及其母亲李某甲均在国外,生活富裕,而被告梁某甲作为梁某辛唯一的孙子目前是未成年的中学生,出生才一岁父亲就去世了,由没有固定工作收入的母亲黄某甲艰难拉扯至今,现在家庭非常困难,属于低保户,故在遗产分割上望给予照顾。另外,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均是由被告梁某甲的母亲黄某甲照顾,黄某甲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于第三人李某甲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继承人。二、第三人李某甲主张其出资给被继承人购买本案讼争房产不是事实。第三人李某甲如真正出资,其应该得到被继承人生前的认可,尤其是2006年4月,当年被继承人黄某乙还健在,第三人不找房屋所有权人黄某乙签字认可,反而让不知情的黄某甲签字显然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三、本案讼争房产应归被告梁某甲与母亲黄某甲共同所有,由被告梁某甲及母亲黄某甲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正如前所述,被告梁某甲与母亲黄某甲现在生活极其困难,而其他继承人均已成年且能力较强,收入不错,且原告梁某乙、梁某丙及其母亲李某甲均在国外,对房产的使用及管理均存在不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考虑被告梁某甲的上述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某甲述称:一、同意被告梁某甲的答辩意见。二、黄某甲应是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三、黄某甲应分得房产五分之二以上份额。三、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只能在其父亲应得的遗产份额内代位继承。四、被告梁某甲是未成年人且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在代位继承的基础上应适当多分。五、李某甲本案不享有继承权。第三人李某甲述称:一、认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讼争房产是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李某甲与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应按照出资比例继承分割。三、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起居均是由李某甲照顾,李某甲应是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遗产及继承人范围如何确定?2、遗产如何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梁某戊和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两个小孩,分别是梁某己和梁某庚。梁某己已于××××年××月××日死亡,其生前结婚两次,第一个配偶揭某尚健在,但已于1990年离婚,婚生小孩为原告梁某丁,第二个配偶为第三人黄某甲,婚生小孩为被告梁某甲。梁某庚已于××××年××月××日死亡,其生前结婚一次,配偶为第三人李某甲,婚生小孩为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戊和黄某乙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和xxxx年x月xx日死亡。梁某戊、黄某乙各自的父母已先于两人死亡。位于南宁市新阳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系2000年9月向南宁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乙。梁某戊、黄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另查明:2006年4月5日,第三人李某甲出具了一份书面字据,说明当年购买新阳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时,其本人出资了购房款29643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28.90元、安装防盗铁网费1430元、安装防盗不锈钢网费1200元,合计32400元,同时要求该房出售后,李某甲出资部分归其本人,剩余金额按孙辈有关人共同平均分配,其自愿从本人资金里抽出三千元给梁某甲读书使用。第三人黄某甲和原告梁某丙分别作为证明人在字据上签名。另查明:第三人黄某甲属于低保户,被继承人梁某戊、黄某乙生前主要由黄某甲照顾,第三人李某甲在其2010年4月草拟的协议书中亦认可黄某甲照顾了老人四年。第三人李某甲于2006年4月再婚出国。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分割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2455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预交了评估费1428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戊、黄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名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由其子女梁某己和梁某庚继承。但因梁某己、梁某庚已先于被继承人梁某戊、黄某乙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本案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被告梁某甲代位继承,且原告梁某丁和被告梁某甲只能继承其父亲梁某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梁某乙、梁某丙只能继承其父亲梁某庚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至于第三人黄某甲、李某甲作为丧偶儿媳,能否成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其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经法庭调查,第三人黄某甲对被继承人梁某戊、黄某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仅有梁某戊、黄某乙生前住所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同时也有梁某戊的胞弟梁某癸、弟媳李某乙、梁某戊的侄女梁某壬以及周围邻居等书面证言相印证,而且第三人李某甲在其自书的协议中亦自认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黄某甲可作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于第三人李某甲,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主张成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继承人为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被告梁某甲和第三人黄某甲。关于遗产的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是被继承人黄某乙,应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黄某乙名下遗产。第三人李某甲以其出资部分为由,主张房屋属其与黄某乙共有,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出资时已与黄某乙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李某甲出资部分,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分割房产时给予相应补偿,至于第三人黄某甲否认该出资,因其针对之前的签字证明行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产具体如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按照上述分割原则,本院确认第三人黄某甲继承分得40%房产份额,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和被告梁某甲各继承分得15%房产份额。同时,从照顾困难、方便生活以及不损害遗产效用出发,本院确定该房屋归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所有,由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按房屋评估价值补偿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各36825元。对于第三人李某甲出资的32400元,则应由各继承人按继承比例给予李某甲相应补偿,即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补偿李某甲17820元,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各补偿第三人李某甲4860元。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及的其他财产,相关权利人可视情况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某乙名下位于南宁市新阳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归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所有;二、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补偿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各36825元;三、第三人黄某甲和被告梁某甲补偿第三人李某甲17820元;四、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各补偿第三人李某甲486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房屋评估费1428元,合计6478元(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已预交),由原告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被告梁某甲和第三人黄某甲各负担1295.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若鹏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