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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8-11-27

案件名称

黄自伟与程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自伟;程鹏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77号原告:黄自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永春和商业咨询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鹏万,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黄自伟与被告程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月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伟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程鹏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程鹏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黄自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鹏万转款267,000元,并支付现金33,000元。程鹏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18,573元、利息71,144元,合计289,7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鹏万偿还借款本金289,717元、以本金289,7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86,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自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拟证明原告黄自伟与被告程鹏万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自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6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3,000元。证据三、《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程鹏万的还款付息情况。被告程鹏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黄自伟与被告程鹏万、案外人熊连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黄自伟)向乙方(程鹏万、熊连桂)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并约定“乙方(程鹏万、熊连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有天数向甲方(黄自伟)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黄自伟)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程鹏万、熊连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黄自伟)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程鹏万、熊连桂)应向甲方(黄自伟)支付借款额的5%做处置违约金”,同时程鹏万和熊连桂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日,黄自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鹏万转款267,000元。庭审中原告黄自伟陈述,被告程鹏万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退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3月13日现金付息15,000元,2013年4月25日现金付息15,000元,2013年5月30日现金付息15,000元,2013年7月5日现金付息15,000元,2013年8月14日银行转账付息30,000元,2013年10月9日现金付息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付息30,000元,2014年11月7日现金付息10,000元,2015年8月1日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熊连桂系程鹏万之妻,其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黄自伟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程鹏万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黄自伟诉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267,000元的转款凭证,对于余款33,000元的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的部分,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具体明细如下: 发生时间 借入金额(元) 偿还金额(元) 应清偿利息(元) 未清偿本金(元) 2013-1-10 267,000.00 0 0.00 267,000.00 2013-3-13 0 15,000 11,036.00 263,036.00 2013-4-25 0 15,000 7,540.37 255,576.37 2013-5-30 0 15,000 5,963.45 246,539.81 2013-7-5 0 15,000 5,916.96 237,456.77 2013-8-14 0 30,000 6,332.18 213,788.95 2013-10-9 0 15,000 7,981.45 206,770.40 2013-12-20 0 30,000 9,924.98 186,695.38 2014-11-7 0 10,000 40,077.28 186,695.38 2015-8-1 0 50,000(还本) 63,309.05 136,695.38 综上,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程鹏万应向原告黄自伟清偿借款本金136,695.38元,应当偿还利息63,309.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自伟清偿借款本金136,695.38元并支付利息63,309.05元。二、被告程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黄自伟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黄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09元,由被告程鹏万负担(此款原告黄自伟已预交,由被告程鹏万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冯荣华审 判 员  丁 青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程晨书记员严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