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龚云超与向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超,向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47号原告龚云超,男。委托代理人彭长林(特别授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望,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集美置业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0636-0。负责人张津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于根(特别授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原告龚云超与被告向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向望、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聪、王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云超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望驾驶渝G*号轿车从长寿往垫江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向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向望、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88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8元(32元/天×89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384元((3783元/月÷20.83天≈182元/天)×112天)、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16573元/年×10年×10%×2÷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224.91元。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辩称:渝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据认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我公司和被告向望按8:2的比例赔付;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33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33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暂不予认可,庭后5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若未提交,则由法院依法判决;即使原告十级伤残成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向望辩称:渝G*号轿车是我本人所有。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9985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20:37分至7月31日6:50分回家一趟,没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有挂床的现象,对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他自行负担。对原告具体各项请求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我与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按2:8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向望驾驶渝G*号轿车由长寿往垫江方向行驶,途径渝巫路云台一洞桥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龚云超驾驶的渝BCH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云超受伤、两车部份损坏的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望负全部责任,龚云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龚云超被送至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急诊,随后转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休息53天;3、出院后每隔1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原告在云台镇卫生院急诊,产生医疗费2985元,该费用系被告向望支付;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820.8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1669.91元,被告向望支付17000元,工会卡积分冲交1150.9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23日在垫江县中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14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龚云超委托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龚云超右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龚云超右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龚云超支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18日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4年1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渝G*号车辆系被告向望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向望与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双方按照2:8的比例进行理赔。另查明:原告龚云超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建生村。原告龚云超于2010年7月16日与卓某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龚云超以122800元的价格向卓某某购买位于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滨河香溪园”住房一套。该房屋属垫江县澄溪镇向阳社区居委会管理范围内,原告于2011年4月开始装修,并于2011年12月与其妻子郑某、儿子龚某甲、龚某乙实际入住。龚云超系不定期在外做临工以维持家庭生计。龚云超之子龚某甲、龚某乙均在重庆市长寿某小学校读书,二人均需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长寿某小学校关于龚某甲、龚某乙在该校读书的证明,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建生村民委员会和垫江县向阳社区居委会、垫江县公安局澄溪镇派出所等关于龚云超等人的居住情况证明,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缴费收据、缴纳水费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认定被告向望负全部责任、原告龚云超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渝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龚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渝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望与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双方按照2:8的比例进行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1883.91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龚云超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住院、复查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主张。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8元(32元/天×89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7月30日20:37分至7月31日6:50分回家一趟,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有挂床现象,故认可住院天数33天,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回家是拄拐杖辅助行走,说明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因此其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属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故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龚云超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建生村民委员会和垫江县向阳社区居委会、垫江县公安局澄溪镇派出所等联合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缴费收据、缴纳水费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龚云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16573元/年×10年×10%×2÷2),本院认为,原告龚云超之子龚某甲、龚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两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家庭收入来源为龚云超在外务工所得工资,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龚云超之子龚某甲、龚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573元/年,分别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73元(16573元/年×10年×10%×2÷2)。原告请求误工费20384元((3783元/月÷20.83天≈182元/天)×112天),二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可以按照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见,原告系不定期在外做临工,所从事行业并不固定,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697.32元(25085元/年÷365天×11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9天,但原告未提供护工工资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本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1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伤在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属实,故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龚云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188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8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误工费7697.32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9605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云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8元、医疗费7152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误工费7697.32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0126.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云超医疗费3785.53元;三、被告向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龚云超医疗费946.3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46.38元;四、驳回原告龚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龚云超负担56元,被告向望负担430元(原告龚云超已预交1003元,依法由本院退还原告517元,被告向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支付原告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江雪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