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齐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海浪与王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浪,王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98号原告:徐海浪。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王守信。原告徐海浪为与被告王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浪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浪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相关内容。该款项由原告以银行卡卡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约定归还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农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中的66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建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出8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守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守信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徐海浪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700000元的收讫情况作出了确认,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因借条履行发生争议,借款人承担诉讼中产生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鲍祖湘进行诉讼代理,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徐海浪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守信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亦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信应归还给原告徐海浪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