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杜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市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杜嘉欣。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9月,因双方发生争吵,我被迫离家出走,自己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1月12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嘉欣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自愿放弃分割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南平花园31号楼2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5××9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我的部分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杜嘉欣,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1日,原告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南平花园31号楼2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证号:05××92,房屋所有权人:杜某)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杜嘉欣现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杜嘉欣(2004年2月19日出生)随原告杜某生活。三、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南平花园31号楼2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证号:05××92,房屋所有权人:杜某)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魏东风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