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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藏族,1968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6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撞伤。经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的说明、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哈巴河县公安局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2013012酒精检测报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013)DL351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马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6、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哈巴河县司法局于2014年1月8日调查评估意见书;8、2013年12月27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害人马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将他人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70000元,已给付42000元,余款双方庭前就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