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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崔��湾镇张家岔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智敏、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省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柳塔镇前柳塔村“鼎鼎鲜火锅店”门前路段时,将过马路的高继兰撞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将被害人高继兰送往大柳塔创烧伤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回交警队调查。次日,被害人高继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给死者高继兰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遇到前方道路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避让行人先行,发生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在医院等待至公安民警到达,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同时其家属还代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