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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李汝良。被告钱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8月份相识,经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斯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习俗办酒席结婚。2000年5月24日生得一子钱某乙。从相识至今,被告都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无收入来源,家庭收入全部依靠原告一人;被告还嗜赌如命,天天搓麻将,原告不给其钱就肆意家庭暴力,以刀具威胁。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和责任,孩子自小由原告父母抚养。2006年8月某天中午,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不出警致使被告殴打更凶。原告从家中后门跑出离家,隐瞒音讯在外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在此期间也没有丝毫询问查找。2008年8月份,被告私自将儿子从原告父母家中接走,但未尽监护和看管责任,致使儿子于2008年10月11日溺水死亡。2012年2月9日,原告回诸暨打工得知儿子死讯后,心灰意冷。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5月生得一子,在这期间,夫妻一直恩爱。原告并不是因吵架而离家,2006年8月原告到枫桥镇汤村做挡车工,与别人厮混,完全不顾家庭,被告两次去找寻原告劝其回家,原告执迷不悟。被告多处打工赚钱,供养儿子读书儿子从2007年至2008年在浣东街道和济小学读书。原告所称的被告嗜赌如命不是事实,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只是争吵而已。结婚至今,为抚养儿子,一共欠下人民币6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过分文。现要求原告赔偿所欠借款债务6万多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补充答辩称:原告所称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不是事实,被告于2004年就将儿子带回。2006年10月1日原告走出后就没有回过家。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原告父母家过年,后被告在本地为原告找到工作,但原告没有回来。2007年过年后,原告与其弟媳一起去绍兴,之后便联系不到原告,直到2012年5月份才通过他人知道原告在枫桥做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经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斯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钱某乙。钱某乙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浣东街道和济小学读书,2008年10月溺水死亡。2006年8月,原告在夫妻吵架后离家外出,原、被告于2007年初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印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计划生育业务专用章的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浣东街道和济小学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中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权出具的,依法具有证明力;计划生育证明与原告户口簿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生育情况;和济小学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有9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不是因吵架而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属于多人证明同一件事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证明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两人至今已分居多年,故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在夫妻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超过五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结婚后所欠债务6万多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