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慧慧、万洪伟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张慧慧,万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号原告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宝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龙,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慧。被告万洪伟。原告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今达公司)诉被告张慧慧、万供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张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今达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一品骊城11幢2单元204室商品房,在中国工商银行溧水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截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连续8期未按约还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溧水支行于2011年12月28日直接在原告账户扣划158719.86元偿还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银行贷款158719.8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银行扣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慧慧辩称:张慧慧对新今达公司主张的贷款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将所涉房屋查封,并尽快予以处置。被告万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新今达公司与张慧慧、万洪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新今达公司预售给张慧慧、万洪伟位于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6号的一品骊城11幢2单元204室商品房,房屋价款计200162元,张慧慧、万洪伟于2009年8月23日前支付5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前支付35162元,余款16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10月30日,张慧慧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贷款期限20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同时,新今达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章,万洪伟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张慧慧、万洪伟未能按约予以偿还。2011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委托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致函新今达公司,要求新今达公司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从新今达公司账户扣款158719.86元偿还张慧慧、万洪伟尚欠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2日,新今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向张慧慧、万洪伟追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张慧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与新今达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新今达公司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158719.86元的保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张慧慧、万洪伟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慧、万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58719.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58719.86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034元,由被告张慧慧、万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