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谭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谭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女。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男。原告谭某与被告谭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谭某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谭某于1997年4月去世。1999年4月,本人为方便照顾母亲梁××,由本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由其居住,并在登记产权之时登记母亲梁××的共有份额。2002年12月27日,梁××在香港与陈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2日,梁××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处分房屋产权。为处理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的二分之一产权,并由谭焕××、陈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一答辩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属于梁××遗产部分,本人放弃继承。被告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与谭某于1960年结婚。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谭某、谭某。1997年谭某死亡。1999年4月,原告购得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及梁××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02年12月27日,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被告二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2日,梁××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处理上述房屋的份额。2011年5月21日,案外人谭某、谭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前签署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之中属于梁××遗产部分的继承。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被告一答辩放弃上述房屋中梁××遗产部分的继承。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二送达本院案件之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遂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居民户口登记册;3、身份证及结婚证;4、香港出入境证明;5、声明;6、死亡公证书,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为原告及梁××共有。由于没有明确份额,因而上述房屋为原告及梁金好各占有二份之一产权。梁××死亡,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其遗产。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处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按法定继承处理。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四人,即本案被告二、被告一、原告及案外人谭某、谭某。案外人谭某、谭某书面放弃继承,被告一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由此,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及被告二继承。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原告为不争事实,故上述房屋依据法定继承法则处理后,原告占有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被告二占有上述为屋的四分之一产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原告谭某占有其中四分之三产权,陈某占有其中四一产权。诉讼费4900元、公告费360元,均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某、被告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英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